《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车船税法及实施条例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有六大差异。一是扩大了征税范围。 原暂行条例规定,车船税的征税范围是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不需登记的单位内部作业车船不征税。 新的车船税法除对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继续征税外,将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且依法不需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也纳入征收范围。二是改变了部分车船的计税依据。将乘用车由按辆征收改为按排气量大小划分不同税额区间征收,将游艇由按净吨位征收改按艇身长度征收。三是调整了税负结构和税率。增加了大排量乘用车的税负,排量越大税额越高;对挂车减按货车税额的50%征收;大幅增加了游艇的税负:将船舶中的游艇单列出来,按长度征税,并将税额幅度确定为每米600元至2000元。四是完善了税收优惠。授权国务院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减征或免征车船税; 取消了对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免税的规定,给予5年的过渡期; 对受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国务院可以减免税; 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定期减免。五是调整了纳税时间和纳税地点。原暂行条例规定: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新的车船税法规定: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纳税地点,原暂行条例规定: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级人民政府自定。新的车船税法规定,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六是强化了部门配合。车船税法规定,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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